父母離婚子女撫養費如何確定?

父母離婚子女撫養費如何確定?

上海法治報記者謝東旭通訊員餘甬

本期專家:丁漢良,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審判庭庭長助理、二級法官,從事立案審判工作有24年,現兼任婚姻家庭案件審判合議庭

審判長。

丁法官認為,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影響子女。對於子女問題的處理,不僅僅涉及撫育費的給付,子女對精神需求及教育也是不容忽視的。我國的

婚姻法規定,離婚後,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與義務。至於如何撫養,孩子歸誰,可由雙方從子女利益出發,協議解決,協議不

成時,則由法院判決。以案說法

A未婚媽媽對孩子也有探望權

張先生、翁小姐二人感情很好,但二人並未登記結婚而是選擇同居。 2001年6月8日翁小姐喜得一子小名小寶。沒想到兒子還未滿周歲二人感情

破裂了。對於小寶跟誰生活的問題,二人發生了爭執,誰也不肯放手。無奈之下二人走上法庭。經過法院調解,張先生、翁小姐達成協議,小

寶隨張先生共同生活,翁小姐於每週六下午1點到5點探望小寶。小寶上幼兒園後,翁小姐每兩週帶小寶共同生活一天。

二人分手後不久張先生就結婚了,此後,翁小姐去張先生家中探望孩子的過程中,經常與張先生妻子發生口角、爭執。一次翁小姐去張先生家

探望孩子時,翁小姐與張先生妻子再次發生爭執,互相謾罵及毆打。翁小姐只好選擇了撥打110報警電話。事情解決後,翁小姐未再前往張先生

家中探望孩子。為了解決探視孩子的問題,翁小姐起訴到法院要求每月至少與孩子共同生活一天。

庭審中,張先生認為,二人已經達成協議小寶歸自己撫育,在其撫育小寶期間,小寶的共同生活權隨撫育權已歸其行使,翁小姐提出的要求不

利於小寶在新的家庭環境中成長。小寶與翁小姐共同生活,於理不通,於法無據。

法院判決,翁小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,每月探望小寶一次。探望時間是每月第一周週五下午5點至第二天下午5點。探望方式,張先生於週五

下午5點,在張先生住所地所在的居委會門口將小寶交給翁小姐,翁小姐於次日週六下午5點,在同一地點將小寶交給張先生。

【點評】

離婚後,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,有探望子女的權利,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。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、時間由當事人協議;協議不成時,由法

院判決。本案雙方當事人雖曾經法院調解就翁小姐探望小寶問題達成協議,但該協議就行使探望方式等不明確,且翁小姐在實際行使探望權的

過程中,多次與張先生的妻子發生口角和爭執,致翁小姐探望權受阻,張先生亦未盡協助義務。法院為便於翁小姐行使探望權,避免雙方不必

要的爭執,就翁小姐探望孩子的時間、方式、地點作出判決是正確的。應當指出,法院判決小寶有權每月一次與自己的親生母親翁小姐共同生

活一天並未變更小寶的撫養權歸屬,並不違反法律規定,所以,張先生應予正確對待和協助。

B父親失業孩子撫養費成難題

邵女士和蔣先生原為一對夫妻,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生有一女取名小芳。後來夫妻二人感情破裂了, 2006年3月16日,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

登記手續,二人約定小芳隨邵女士生活,蔣先生按月承擔小芳生活費500元及50%的教育費和醫療費。 2007年2月起,蔣先生未再支付原告上述

費用。

2007年8月,蔣先生辦理了失業登記手續,並從有關部門領取了兩個月的失業保險金。小芳沒有收到父親寄來的生活費後,邵女士為此也找過蔣

先生讓蔣先生按照約定給付撫育費。但蔣先生一直遲遲不付,這讓邵女士很是生氣,於是起訴到法院要求蔣先生自2008年3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的

生活費500元,補付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止未支付的生活費,以每月500元計算,並且承擔小芳每月50%的教育費及醫療費。

審理中,蔣先生認為, 2004年3月他與邵女士離婚時自己還有工作,每月有固定的經濟收入,所以能夠按時付款,直到2006年5月。蔣先生於

2006年4月合同到期後再次失業,至今未找到工作,經濟能力有限,所以,只能每月支付小芳撫育費150元,並以此標準補付前欠的撫育費,不

再承擔小芳每月50%的教育費和醫療費。

法院判決,蔣先生自2007年3月起按月給付小芳撫育費500元,至小芳18周歲時止。蔣先生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小芳自2007年2月起

至2008年2月止欠付的撫育費共計6000元,至於其餘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。

【點評】

撫養、教育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,但撫養費的給付,應以支付一方的負擔能力及當地的生活、醫療、教育水平為前提。

被告蔣先生在登記離婚後收入確有減少,至今仍維持在較低水平,參照離婚協議約定,法院確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撫育費為人民幣500元。考

慮到撫育費中已包含了必要的生活費、教育費和醫療費用,所以,法院對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蔣先生承擔50%的教育費及醫療費的訴請不予支持

。至於被告蔣先生先前欠的撫育費,綜合原告的實際需要、被告蔣先生的給付能力及離婚協議原有的約定,由法院酌情確定。被告蔣先生辯稱

生活費支付至2006年6月,因原告否認,被告蔣先生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,所以法院不予採信。

C父親想用債務來抵消撫養費

樂樂今年18歲。 2003年12月,樂樂的父母經法院調解離婚,雙方約定,樂樂隨母親陸女士生活,樂樂的父親華先生自200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樂

樂撫育費500元,至樂樂18周歲止。原先家中的產權房歸陸女士所有,陸女士於2004年5月底前支付華先生22萬元。調解協議生效後,華先生並

沒有按照約定實際支付子女撫育費,而是將其應支付的上述至樂樂18周歲止的撫育費與陸女士應支付的財產折價款和案件受理費折抵。

華先生離婚後失業,現在無固定收入,看病也是自費的,現在獨自居住於其名下的房屋內。陸女士同樣無業、沒有退休金、未再婚,現已將其

名下房屋以每月5000元租給他人,所得租金用於與樂樂另行租房居住、支付房貸和母女二人的日常生活開銷。樂樂每學期學費、代辦費約3800

元。

2005年9月19日,樂樂起訴要求父親自2005年9月起每月支付樂樂生活和學習費用500元。

審理中,華先生辯稱,調解離婚時,協議中確定陸女士應付給他22萬元,現仍有6.4萬元未付清。自己現失業在家、沒有養老金、沒有勞保,看

病用去很多錢,經濟上相當困難。女兒生活、學習確實需要費用,但作為父親現在沒有能力滿足其要求,每月最多只能支付150元。

法院判決,華先生應自2005年10月起按月支付樂樂撫育費300元,至樂樂完成高中階段學業為止。

【點評】

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,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,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,有要求父母給付撫育費的權利。

離婚後,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。原告現隨母生活,雖已年滿十八周歲,但尚在高中就讀,確無獨立生活的能力和條件,

屬於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一)》第二十條規定的“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”範圍,所以,

原告有權向其父即本案被告主張就讀高中期間的撫育費。在完成高中學業後,由於原告已成年,且具有勞動能力,即應自食其力,通過各種途

徑維持自己的生活,不應再向父母主張撫育費,故被告負擔原告撫育費至原告完成高中學業止。

至於給付標準,雖然被告現無固定收入、生活上確實存在一定困難,表示每月只能負擔150元,但結合原告的實際需要以及被告在原告母親處的

到期債權等情況,酌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為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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